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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谢*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以侄儿谢某戊的名义到案外人范某某处催收欠款,被告杨某某误认为原告是找自己要钱,言语不敬,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腿部受伤,纠纷起因在被告,同时被告比原告身材高大,在抓扯中被告将原告推倒造成十级伤残,故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听到被告言语后,未加确认被告的身份,亦认为被告是债务人范某某的妻子,随之也言语不适,未冷静处理致使纠纷延续升级,故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

  • 陈**、王*与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建**团和县香**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水库管理所、香**发公司赔偿陈**、王*各项经济损失109136.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 赵**与范*、济源**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 樊**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索某某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索某某殴打原告卓某某,致其身体遭受一定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卓某某提出的赔偿医疗费1048.86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计算实际为1048.8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卓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480.00元的主张,因未能向本庭提交其收入证明,故对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卓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其精神损失费2000.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交其造成精神痛苦或使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索某某提出的已向原告卓某某支付了20500.

  • (2016)豫1421民初1238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原告刘**与被告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 张**与盛啟新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受伤,且原告受伤明显,故自受伤之日,原告就应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故应在受伤之日起一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综上,原告起诉,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

  • 莎车县**有限公司与张**、林贵方、黄*、黄**、张**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叶**科技公司的上诉与被上诉人张**、林贵方、黄*、黄**、张**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叶**科技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林贵方、黄*、黄**1239477.8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张**、林贵方、黄*、黄**返还上诉人叶**科技公司借支款12291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张**是否应当承担责任;4、本案受害人黄代全有无过错。

  • 陈**诉苏*、李**、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杨**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及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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